大家好!今天讓小編來大家介紹下關于國際航空運輸法(國際航空運輸法律法規)的問題,以下是小編對此問題的歸納整理,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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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的主要公約有哪些
法律分析:關于國際航空貨物運輸,目前存在著三個主要的國際公約,即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訂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簽訂的《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它們分別調整著不同國家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問題。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參加和批準《華沙公約》的共有132個國家和地區;參加和批準《海牙議定書》的有100個國家和地區;參加《瓜達拉哈拉公約》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個國家和地區。中國先后于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遞交了加入《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通知書,上述兩公約分別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對中國生效。
法律依據:《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第一條 適用范圍
一、本公約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送人員、行李或者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費運輸。
二、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系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論在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者轉運,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者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即使該國為非當事國。就本公約而言,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不是國際運輸。
三、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的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訂立,就本公約而言,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并不僅因其中一個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國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二、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
航空運輸方式下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國際公約: 航空貨物運輸方面國內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 。 國際航空貨物運輸適用的國際公約有:《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瓜達拉哈拉公約》。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本公約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的合同,不論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間的運輸,如果沒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對本公約來說不作為國際運輸。 幾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果被合同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的業務活動,則無論是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的適用來說,應作為一個單一的運輸,并不因其中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三、國際法規定的航空法
一、空氣空間的法律地位一般認為,空氣空間分為兩部分:國家領土之外的空氣空間和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就前者而言,所有國家的航空器都享有以符合國際法的方式行使的飛越自由;對后者來說,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關于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的法律地位問題。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個國家對其領土上的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58年日內瓦《領海和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都確認了國家領空主權原則。因此,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是一項已經確立的國際法原則。二、國際航空法律體系(一)確立一般國際航空法律制度的條約1.《巴黎航空公約》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多邊國際航空公約,它全面地確立了國際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該公約除明確規定了國家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權外,還第一次規定了有關航空器國籍的法律制度。即:航空器的國籍取決于其注冊的國家,在哪國注冊,就具有哪國的國籍。該公約還將航空器分為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后者包括軍用航空器和公務航空器,軍用航空器在他國的飛越和降落受到嚴格限制。對于前者而言,締約國獲準保留“國內兩地間空運”的權利。另外,公約還設立了一個國際航空的常設管理機構——國際空中航行委員會。因此,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的通過標志著國際航空法的正式形成。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航空技術和航空活動的新發展提出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使《巴黎航空公約》的修訂成為必要。1944年11月,53個國家的代表在美國芝加哥召開國際民用航空會議,簽訂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又稱《芝加哥公約》)。該公約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后,取代了1919年《巴黎航空公約》并成為現代國際航空法的基礎。《芝加哥公約》的主要內容,可歸納如下:第一,承認“每一個國家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權”。第二,區分“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后者是指“用于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它們“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并遵照其規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在此領土上降落”。第三,把“在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分為“航班飛行”和“非航班飛行”兩類。對于航班飛行,依據《芝加哥公約》第6條的規定,“國際航班飛行,非經一締約國的特準或許可,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飛入該國領土”。因此,從國家實踐來看,定期航班飛行的具體問題通常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協定或多邊協定來解決,而多邊協定只有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大會達成的《國際航空運輸協定》與《國際航班過境協定》。第四,以登記作為確定航空器國籍的依據,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芝加哥公約》還規定成立一個國際民航組織,其“宗旨和目的在于發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并促進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劃和發展”,總部則設在加拿大蒙特利爾。(二)關于國際航空運輸業務的條約1.《國際航空運輸協定》《國際航空運輸協定》是由1944年的芝加哥會議通過的,又稱“五種自由協定”。它為國際定期航空業務規定了五種空中自由:(1)不降停而飛越一國領土的權利;(2)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3)卸下來自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4)裝載前往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5)裝載前往或來自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該協定于1945年2月8日起生效,不過后來由于加入國家數量太少,再加上美國的退出,該協定已經沒有多少實際意義。2.《國際航班過境協定》1944年芝加哥會議還通過了《國際航班過境協定》,并規定了兩種自由,即不降停而飛越締約國領土的權利和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因而又稱為“兩種自由協定”。該協定于1945年1月30日生效,目前已經獲得90多個國家的批準。3.《華沙公約》《華沙公約》又稱為《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于1929年在華沙訂立。該公約對航空運輸的業務范圍、運輸票證、損害賠償等作了具體規定。在該公約簽訂后,又陸續達成了一系列文件,從而形成了國際航空運輸上的所謂“華沙公約體系”。華沙公約體系在國際航空運輸實踐中適用和運行了70余年,它對調整和規范各國間的航空運輸活動,推動國際民用航空事業的迅猛發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華沙公約的締約國曾一度達到140多個,包括了世界上的各主要國家,可以說20世紀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絕大部分活動都曾是在華沙公約體系下進行的。4.《蒙特利爾公約》1997年4月至5月,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華沙公約體系現代化和國際航空法文件的批準問題”,力圖通過一項國際航空運輸責任的公約草案,以便提交外交會議討論通過。1999年5月11日至28日,國際民航組織在加拿大蒙特利爾召開了旨在通過一個取代華沙公約體系的外交會議。會議順利地通過了《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蒙特利爾公約》(簡稱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爾公約》正式生效,這標志著當代國際航空運輸責任法進入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將對全球化背景下各國之間的航空運輸和民航國際合作產生深遠的影響。
四、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貨物國際航空運輸的管理,保護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國際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運輸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稱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航空運輸,也適用于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免費的貨物國際航空運輸。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公約”,是根據合同規定適用于該項運輸的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二)“承運人”,是指包括發行航空貨運單的承運人和運輸貨物、約定運輸貨物或者約定提供與此航空運輸有關的任何其他服務的所有承運人。 (三)“代理人”,是指經承運人授權,代理承運人從事與貨物運輸有關活動的任何人,但本規則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其名稱出現在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欄內的人。 (五)“收貨人”,是指承運人將貨物交給航空貨運單收貨人欄內所載明的人。 (六)“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七)“貨物”,是指除郵件或者憑“客票及行李票”運輸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將由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包括憑航空貨運單運輸的行李。第四條 承運人辦理貨物國際航空運輸,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運輸過程中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定。第五條 貨物由包機運輸的,應當由包機人與承運人簽訂包機合同,并在包機合同中列明適用的運價及其條件;未列明的,應當明確所適用于該包機合同的有關條件。第二章 貨物托運第六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遵守出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國家的法律和規定。第七條 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填寫或者由他人代為填寫航空貨運單(以下簡稱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費和其他費用已經確定的,應當由承運人填入貨運單。 貨運單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托運的貨物超過一個包裝件的,承運人可以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貨運單。第八條 托運人在貨運單上填寫的內容有錯誤或者有遺漏的,經托運人授權,承運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補充,但不承擔義務。第九條 貨運單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填寫的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三)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者號數;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者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運費,如經議定,付費日期和地點及付費人; (十二)提取貨物時支付貨款的,應當注明貨物的價格和必要時應付的費用金額; (十三)需要聲明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應當注明聲明價值金額; (十四)貨運單的份數; (十五)隨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文件; (十六)如經議定,應當注明完成貨物運輸的時間和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第十條 托運人應當對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因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就是小編對于國際航空運輸法(國際航空運輸法律法規)問題和相關問題的解答了,國際航空運輸法(國際航空運輸法律法規)的問題希望對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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